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簡,233,2011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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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清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619號、99年度偵字第11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清全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清全能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不熟識之人,可能被作為犯罪集團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猶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98年5月間某日,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附近某「統一超商」店門口,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之代價,將其本人身分證及健保卡等影本交付給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姓『潘』之人,繼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劉清全身分證件向「威實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以劉清全證件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及SIM卡後,將該手機門號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㈠98年9月18日14時、9月29日ll時、9月30日14時、9月30日14時、lO月05日等日,5次撥打電話給江郭寶珠,假冒為臺北地檢署林檢察官,佯稱江郭寶珠涉及某些案件需拿錢出來證明沒有犯罪,並出示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致使江郭寶珠陷於錯誤,依指示在基隆市○○路、南新街口附近連續交付現金5次,金額總計400萬元給詐騙集團成員而受騙。

㈡98年9月24日某時,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檢察官身分,撥打電話給陳鳳娥,佯稱其帳戶因遭人冒用,涉及老鼠會吸金需配合檢方調查資金流向,並告知須先將現金存入指定帳戶,接受調查,致使陳鳳娥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0時12分許,前往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將現金50萬元匯至賴欣怡(涉嫌詐欺部份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名下「第一商業銀行江子翠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

嗣江郭寶珠、陳鳳娥發覺受騙後,分別報警,經警方人員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鳳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方法院檢察署暨江郭寶珠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辦理。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害人江郭寶珠於警詢中之指述(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7號卷第3至7頁)。

㈡被害人陳鳳娥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詳臺中縣(現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中縣清警偵字第0980040769號卷第3至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314號卷第10、22頁﹞。

㈢0000000000門號撥打至被害人江郭寶珠00-00000000家用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7號卷第10、11頁)。

㈣被害人江郭寶珠被詐金額之提款明細及由詐騙集團所提供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共5張(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7號卷第17至23頁)。

㈤被害人陳鳳娥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臺中縣(現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紙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匯款申請書2紙及由詐騙集團所提供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3紙﹝詳臺中縣(現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中縣清警偵字第0980040769號卷第48至56、60頁﹞。

㈥被告劉清全名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書資料1份(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核交字第3474號卷第16、17頁)。

㈦被告劉清全於偵查中之自白(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核交字第3474號卷第62、63頁,99年度核交字第3375號卷第62、63頁)。

㈧綜上,本件事證實屬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劉清全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自己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等影本交付給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姓「潘」之人,待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證件向「威寶電信公司」申請『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門號,嗣該行動電話門號被供予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使用,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詐騙被害人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

㈡核被告劉清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皆為共同正犯,惟因幫助犯係從犯,乃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故主文無須為「幫助共同」之諭知(司法院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刑事法律問題研究之研究意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再者被告係以提供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證件影本之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又被告以一次提供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證件影本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成員分別向被害人江郭寶珠、陳鳳娥施用詐術使其分別提領現金交付予詐欺集團之成員及匯款至賴欣怡之人頭帳戶,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數罪名,成立同種之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㈤爰審酌被告之品性、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為幫助犯行助長不法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社會大眾及金融經濟秩序,增加查緝詐欺犯罪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所生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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