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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進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632號、第9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進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外,另更正犯罪事實第一行、第十六行、第二十一行被告姓名「吳建雄」為「吳建進」,另補充:被告於偵查中先辯稱帳戶於搬家時遺失,後又改稱本身沒有在使用,之前都借給小舅子用,最後又辯稱未將帳戶交與他人使用,所述前後反覆不一,顯不足採。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犯罪集團易於得手,阻礙警方查緝,助長他人犯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使被害人劉進雄及邱兆明分別損失新臺幣二千五百元及二萬六千元,及被告尚無前科,本身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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