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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協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協泉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余協泉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76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9年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於99年12月6日晚間8時許,騎乘車號PYD-395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村○○○街191 巷15號黃秋菊住處,見該址大門未關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上址屋內徒手竊取置放在客廳沙發上手提袋中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300 元,甫將前開現金自皮包內取出時即遭黃秋菊察覺呼喊抓賊,余協泉因此立即將現金丟下逃逸而未得逞,經黃秋菊報警於臺南市○○區○○村○○○街19號明德堂廁所內逮捕被告,而查悉上情。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余協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前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秋菊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相片4 幀附卷可稽。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 日即100年1月28日發生效力。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不限於「夜間」侵入住宅等,且刑度增加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刑,修正後之規定尚無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76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9年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竊盜僅止於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加減,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有前述之前科與執行情形,素行不佳,竊取金錢非鉅,並審酌被告品性、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酌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 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林幸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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