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簡,240,2011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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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銘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調偵字第一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銘章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調偵字第18號
被 告 鄭銘章 男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3段237巷1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玆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銘章於民國99年8月8日下午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5號公園內觀看他人下棋,見洪圳輝亦在該處,即走向洪圳輝表示:「看你不順眼,到別的地方去。」
洪圳輝聞言不願走開,鄭銘輝心生不滿又說:「你再不走就要我就要打你了」,洪圳輝依舊未走開,鄭銘章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拉扯洪圳輝之衣服,並以拳頭毆打洪圳輝之腹部,致洪圳輝受傷倒地,而受有腹壁挫傷、上腹痛之傷害。
嗣經洪圳輝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圳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銘章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推告訴人洪圳輝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伊去公園看人家下棋,告訴人走不太穩撞到伊,伊就跟告訴人說「離我遠一點」,第2次告訴人又踩到伊,伊才出手推告訴人一下並致其倒地,但是伊沒有出拳打告訴人的肚子,也無故意要傷害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迭於警詢時、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奇美醫院柳營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觀之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所受傷勢係「腹壁挫傷」,此與告訴人指述遭被告以拳頭毆打腹部之情節相符,已堪信憑。
㈡被告雖辯稱僅係以雙手手心朝外,推告訴人胸部下方一下,致告訴人倒地云云,則依被告所辯情節,告訴人僅係胸部遭被告以雙手掌心推一下,衡情尚不致於會在該處造成傷勢;
又依吾人一般之生活經驗,若告訴人當時是遭被告面對面出手推壓胸部,理應是往後跌倒,而不會往前跌倒,如此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應係佈於身體背部與地面接觸之部位才是,斷無可能會造成告訴人受有「腹壁挫傷」之結果,是被告上開所辯,實大違常情,應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就被告傷害行為指訴歷歷,又有診斷證明書可資佐證,反之被告所辯不合常情,難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傷害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銘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檢察官 黃 信 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 信 言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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