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簡,241,2011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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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雄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嘉雄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之前科紀錄應補充更正為「林嘉雄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罰金1,200 元確定;

復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徒刑並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39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於95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被告前有如上述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應遠離其繼母王內蘋住所至少100 公尺,且於99年11月6 日甫違犯保護令之禁止內容,旋於同年月24日再度違犯進入,並與其父、兄發生衝突,顯然視法院核發之保護令為無物,自應與相當之刑事非難,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碧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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