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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路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577 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路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趙路得係趙路西之姐,緣趙路西於民國98年9 月15日16時10分許,在臺南市○○路○段482巷內某無名巷口,與案外人鄭勝文駕車發生擦撞,趙路得未受趙路西之委任,且明知趙路西已明確表示不同意與鄭勝文和解,然考量趙路西患有精神方面之疾病,急欲幫趙路西達成調解,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未得趙路西同意,擅取趙路西置放在家中之印章1 枚,於99年6月3日15時許,在臺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盜蓋趙路西之印章於「委任書」,而偽造表示趙路西就其與案外人鄭勝文間交通事故調解事件委任並授與代理權予趙路得之私文書,並提出於臺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而以趙路西代理人之身分與鄭勝文之代理人王麗花進行調解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趙路西、鄭勝文,及臺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對於調解業務之正確性。
嗣趙路得以趙路西代理人之身分與鄭勝文之代理人王麗花達成調解,由鄭勝文賠償趙路西車輛修理費新臺幣1,500 元,趙路得復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接續犯意,盜蓋趙路西之印章於「請求撤回告訴狀」,而偽造表示趙路西願撤回對於案外人鄭勝文刑事傷害告訴之私文書,並提出於臺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轉提交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趙路西、鄭勝文,及臺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對於調解業務之正確性、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
嗣趙路西於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2255號案外人鄭勝文過失傷害案件99年10月25日傳喚其到庭訊問時,當庭結證趙路得未得其同意處理調解事宜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院告發及趙路西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依此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趙路得涉嫌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酌以卷內現存證據,認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趙路西於本院另案審理時結證、偵查中結證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3 頁至第7頁),並有「委任書」影本1紙、「請求撤回告訴狀」影本1紙及臺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8 頁至第10頁)。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按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6年台上第3295號判例參照)。
被告盜用趙路西印章所產生之印文,依上開說明,不再論以盜用印文罪。
其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於密接之時、地,接續偽造「委任書」及「請求撤回告訴狀」而行使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所侵害法益相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
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趙路西係姐妹,因趙路西患有精神方面之疾病,急欲幫趙路西達成調解,而偽造被害人趙路西名義之「委任書」及「請求撤回告訴狀」而行使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犯後坦承犯罪,無不良素行,兼衡其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被告盜用趙路西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113 號、48年台上第1533號判例參照);
又被告所偽造上開「委任書」及「請求撤回告訴狀」已交付與臺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等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亦不得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林幸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0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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