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簡,253,201103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馨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442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緝字第1443、1444、1445、1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馨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侯馨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下同)98年5月19日在臺灣大學BBS站台批踢踢實業坊(telnel//ptt.cc)文具板(stationery)刊登─徵集購買「pilot百樂牌習字鋼筆」合購團訊息,要求參加合購人於一定時間內匯款至『侯馨雯帳戶』(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由侯馨雯負責統理主購。

致使下列被害人觀看上開訊息後均誤信為真,分別匯款如下:⑴游冠倫在98年5月21日將款項新台幣(下同)5319元以ATM 轉帳方式匯款到上開『侯馨雯帳戶』內。

⑵楊佳莉於98年5 月24日,以ATM轉帳方式匯款7928元至上開侯馨雯郵局帳戶內;

⑶李曉菁於98年5月25日,以ATM轉帳方式匯款518元至上開侯馨雯郵局帳戶內;

⑷鄭舒羽於98年6月17日,以ATM轉帳方式匯款675元至上開侯馨雯郵局帳戶內。

而侯馨雯取得上揭款項後,竟據為己有,且私自花用殆盡。

嗣游冠倫、楊佳莉、李曉菁、鄭舒羽發現受騙後,分別報警究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楊佳莉、李曉菁、鄭舒羽告訴暨臺灣板橋及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前揭事實之證據如下:㈠被告侯馨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游冠倫、楊佳莉、李曉菁、鄭舒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被告於98年5月19日、5月20日在臺灣大學BBS站台批踼踼實業坊所刊登合購網訊之網頁資料。

㈣告訴人游冠倫、楊佳莉、李曉菁、鄭舒羽提出之匯款證明。

㈤被告侯馨雯所申辦之臺南學甲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摺交易明細資料。

三、核被告侯馨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查被告侯馨雯於前揭時間(98年5月19日刊登,未撤下該網頁於5月21日仍有),在臺灣大學BBS站台批踼踼實業坊網頁刊登前揭不實之合購網訊,致被害人游冠倫、楊佳莉、李曉菁、鄭舒羽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等情。

核本件檢察官移送併辦事實(詐騙楊佳莉、李曉菁、鄭舒羽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即詐騙游冠倫部分),係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一罪,應依法併予審理,並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爰審酌被告意圖不法所有,以在網路上詐騙之方式,使被害人受有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退還款項予被害人,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夏金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金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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