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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宏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二九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宏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將被告林冠宏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二時四十七分發簡訊恐嚇告訴人吳信德之時間應更正為「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四十七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冠宏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至同年月二十七日間,三次以發送手機簡訊方式對告訴人吳信德為恐嚇之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係基於同一原因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為宜,公訴意旨以被告三次發送手機簡訊恐嚇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實屬誤會,併予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無法院判刑確定之刑事犯罪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素行尚可,因與告訴人妻子間感情糾紛與告訴人交惡,竟不思理性處理雙方紛爭,屢次以內有恐嚇言語之手機簡訊傳送予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怖,惡性不輕,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現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90號
被 告 林冠宏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302巷27弄1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林冠宏(夜市攤販)與同在夜市擺攤吳信德之妻發生感情糾紛,詎林冠宏竟基於妨害自由(恐嚇)之犯意,分別於:①99年11月17日下午14時47分、②99年11月17日下午22時39分、③99年11月27日下午14時7分,三度傳送簡訊至吳信德行動電話(手機)上、簡訊內容分別為─『婊兄,是你要先擔心吧!我早已經做好心理準備了。』
、『吳婊兄,你想嚐試被3、40個年輕人圍毆我會成全你的。』
『婊兄,記得這兩天休假要用時要想起我有上過喔,這樣會令你更興奮持久也不一定,哈哈哈哈,你不是希望我快點打你嗎?不用老是等我離開你才敢去,今天擺武聖明天花園一定專程去堵你去,不如你願跟你(我)姓,等你來收攤喔,幹』等字語,對吳信德實施恐嚇兼羞辱,令吳信德心生畏怖。
二、案經吳信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備註 │
├──┼──────┼───────────┼────────┤
│ 一 │被告林冠宏於│坦承有於上揭時日傳送上│100年度偵第290號│
│ │偵查中自白 │開簡訊(三通)給被害人│卷宗第8頁 │
│ │(認罪) │吳信德等情;並當庭認罪│ │
│ │ │。 │ │
├──┼──────┼───────────┼────────┤
│ 二 │被害人吳信德│陳述本件案情始末,並表│警訊卷宗 │
│ │於警訊中指訴│明要對被告提出恐嚇告訴│第3-6頁 │
│ │ │等情。 │ │
├──┼──────┼───────────┼────────┤
│ 三 │簡訊(三通)│被告所傳送之簡訊內容。│警訊卷宗 │
│ │翻拍照片 │ │第10.11頁 │
├──┼──────┼───────────┼────────┤
│ 四 │通聯調閱查詢│警方人員調取相關通聯紀│警訊卷宗 │
│ │單 │錄資料進行查證。 │第12-23頁 │
└──┴──────┴───────────┴────────┘
三、被告所犯法條
核被告林冠宏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上開不法犯行,請依法予以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檢察官 劉 聰 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茂 松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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