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簡,257,2011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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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德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德義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十字弓壹把及十字弓箭伍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李德義於民國(下同)76年間某日,在臺南市永康區某體育用品社購得十字弓1支及十字弓箭5支,其即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無故持有之,並藏置在臺南市○市區○○路76號住處。

嗣於99年10月27日下午2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刀械。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辦理。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臺南縣(現已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清單各1紙(詳警卷第7頁,偵卷第8頁)。

㈡搜索現場照片共4張(詳警卷第17、18頁)。

㈢被告李德義於警詢中之自白(詳警卷第1、2頁)。

二、論罪科刑:㈠查扣案之十字弓1支,經臺南縣(現已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檢視「依據『刀械鑑驗及許可作業規範』重點提要及其圖例說明,十字弓鑑驗標準係為發射箭矢之機械原理,並有槍托、準星、板機、瞄準器、望遠鏡等配備,又本件查扣刀械:弓身長74公分、弓臂長66公分,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刀械之要件,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管之刀械,有臺南縣(現已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99年11月15日南縣警保字第0990045381號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6頁,偵卷第9頁),並依同條例第6條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

㈡核被告李德義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

又被告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刀械,即成立本罪,至其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繼續犯之一罪,是以,被告於76年間自臺南市永康區某體育用品社購得此十字弓1支及十字弓箭5支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刑法固歷經數次修正,然其行為既繼續至99年10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自應逕行適用現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刑法相關規定論處,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僅於97年間因違反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97年交簡字第161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90,000元,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持有上開十字弓及弓箭之目的僅欲供己練習打靶之用,並未持以犯罪,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十字弓1支,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屬違禁物,至於被告所有之十字弓箭5支,雖非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惟係與本件被告持有十字弓之犯行有關,而屬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各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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