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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憲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憲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7行以下關於被告前科部分應更正為:「被告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6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 年度訴字第116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開各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99年9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並補充:被告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被發覺前,向警員自首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受裁判。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所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向警員自首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受裁判,此有其警詢筆錄之記載可按,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其刑有加減,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各受前開觀察、勒戒與刑之執行完畢,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惡性較重,惟其本件施用之犯罪情節不重,所犯屬自戕行為,犯後自首並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林幸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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