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簡,270,2011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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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金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五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金星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一列至第七列前科之記載應更正為「孫金星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三七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下稱第一罪);

再於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三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下稱第二罪);

又於九十五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五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六月(下稱第三罪、第四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四罪嗣經裁定減刑,其中第一罪與第二罪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第三罪與第四罪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二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此為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一0三號解釋、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非字第七六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

查被告本件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於一百年一月十日修正,並經總統於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一00000一五五六一號令公布生效,自一百年一月二十八日起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

修正後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

上開條文修正後,法定本刑增訂罰金刑,且第一款將「於夜間侵入」之時間要素刪除,即不論何時侵入住居竊盜,均為加重竊盜類型,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而被告本件犯行若適用舊法,因係日間侵入被害人住處(侵入住宅部分被害人未提出告訴),不會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類型,僅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普通竊盜罪,若適用新法,則會構成修正後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經比較新舊法後,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竊盜未遂罪。

被告就上揭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又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孫金星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竟謀不勞而獲,欲竊取他人財物,其竊取之手段、動機、目的,以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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