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簡,272,201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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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吉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吉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清吉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清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態度處理與告訴人王徹護之間之糾紛,竟出言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為恐嚇,致生危害於王徹護之安全,且矢口否認犯行,未具悔意,兼衡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富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至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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