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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俊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俊諺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業已修正,並於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施行,其中同條項第三款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並未變更,但原條文之法定刑本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經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兩者相較之結果,修正施行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論斷之。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施,惟尚未得手,為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茲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尚無所得、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份在卷可憑,經此起訴審判之刑事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施行前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現行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書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施行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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