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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汎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盈汎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8至9行「基於強制及傷害他人身體之概括犯意」更正為「基於以強暴方法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意」,及第11至12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邱姵亞之人身自由,並致使邱姵亞因而受有前胸紅腫、右手臂紅腫3處及右足擦傷等傷害」更正為「以此強暴之方式使邱姵亞隨其回到上開租屋處,而行此無義務之事,並於上述拉扯過程中,致使邱姵亞因而受有前胸紅腫、右手臂紅腫3處及右足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邱姵亞撤回告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陳盈汎與告訴人邱姵亞於案發時有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乙情,業經被告自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並有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且該等犯行同時亦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條款之罪並無罰則規定,故仍應依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論處。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為夫妻關係,本應以理性、互重之態度相待,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理性解決糾紛,僅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不顧告訴人之意願憤而施力拉扯告訴人回租屋處,使告訴人行此無義務之事,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時所採之手段及所造成之危害,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又認被告上開以強暴方式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行,另曾使告訴人受有前胸紅腫、右手臂紅腫3處及右足擦傷等傷害,而認被告上開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以上開強暴手段拉扯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勢之犯罪事實部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協議離婚時已承諾拋棄所有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權,告訴人並於本院訊問時表示撤回本件對被告之傷害告訴,有告訴人提出之離婚協議書及本院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頁、第29頁),本應就被告所涉傷害罪嫌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若屬有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應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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