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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啟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啟榮竊盜,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竊取他人高機桅桿一支,經變賣後僅得款五百八十元,所生危害輕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惟其先前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罰金八千元,猶不知悔改,並犯本案之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文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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