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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孟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孟宏犯竊盜罪,捌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先後8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所犯8罪,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數次趁鄰居楊文彬外出之際,竊取楊文彬置於屋內之零錢,所為實無可取,惟犯後主動向楊文彬供出犯行,經楊文彬報警查獲,歷次所竊金錢之數額非鉅,且自始坦承犯罪,態度尚佳,於偵查中供稱與楊文彬和解,經本院向楊文彬查證結果,楊文彬表示業已原諒被告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而觸法,犯後坦承犯行,並獲被害人寬恕,諒經此科刑程序,當知所警惕,不會再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傳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具備理由逕向檢察官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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