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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桂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桂卿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並補述:①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中間「接續竊取」等語,更改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竊取」等語。
②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㈠第5行中間「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等語,更改為「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等語。
二、核被告鄭桂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一竊盜行為接續竊取被害人曾永明、陳俊清2人之財物,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屬想像競合犯。
又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10日以94年度訴字第716號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6年2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隨意拿取他人財物,再犯本案,殊為不該,且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現悔意,其犯罪時所採手段復屬平和,未造成其他損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7052號
被 告 鄭桂卿 女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楠西區照興村興南3號之10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桂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96年2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9年11月13日凌晨3 時許,在臺南市○○區○○路225 號之「輕鬆打網咖店」內編號46及47座位,趁曾永明及陳俊清熟睡之際,接續竊取曾永明所有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及陳俊清所有之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得手後旋即逃逸。
嗣經曾永明、陳俊清發現上開行動電話遭竊報案,於同日上午6 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125 號衛生署臺南醫院內,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桂卿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曾永明、陳俊清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
據證人葉曉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執勤報告、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等各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6
張、現場照片3張及監視錄影光碟2片附卷可稽,被告犯
嫌洵堪認定。
(二)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柯 博 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 雁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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