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簡,281,2011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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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新發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新發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財物,將其拾得之遺失物行動電話1支侵占入己,並插入其所申請之電信門號使用近4月之久,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被害人業已取回該行動電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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