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簡,295,2011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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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典
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01、1644、3701、3966、8747號、98年度偵字第98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志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志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擔任領取款項俗稱「車手」工作,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郭科呈、陳旗得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基於1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接續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接續2次提領同一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款項,應屬基於單一犯意之多數舉動,為接續犯實質一罪。

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大眾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何佩謙,作為詐欺集團詐騙不特定受害人之用,既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本案被害人林沈照美高達新台幣136萬元之財產損失,惟考量被告現有正當工作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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