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簡,299,201102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福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福全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新舊法比較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與本案有關之事項比較情形分述如下:⒈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之法定刑有罰金刑,而其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罰金刑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

但被告行為後之現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係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罰金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與修正前同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不同,但在本件中,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舊從輕原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處。

⒊刑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九條關於累犯之規定,乃以出於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限,並增訂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之規定(擬制累犯);

且刪除「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以求司法與軍法一致。

是以修正後之累犯範圍已有所減縮及擴張,當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亦應依「從舊從輕」原則比較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六號判決要旨)。

查被告係故意再犯上開犯行,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均成立累犯,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有利。

⒋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已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此雖非直接關乎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屬刑罰之重大更迭,亦即對行為人之論罪科刑已有變易,並影響法院對行為人刑罰裁判之法律效果,故為法律變更之一種。

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

比較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罪處斷。

⒌綜上全部比較結果,本件情形,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上揭說明,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論處,合先敘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又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與案外人李燕英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所犯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與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無非貪圖小利,始參與本件假結婚犯行,其使大陸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避政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之入境管制與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非輕,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且受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下刑之宣告,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予減刑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為二分之一。

又被告為前揭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已有修正,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係規定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即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係規定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是經比較結果,應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係於九十三年一月間,行使戶政機關所核發登載不實結婚資料之戶籍謄本等,申請大陸地區女子張桂香入境臺灣,張桂香並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自高雄小港機場入境來臺,均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之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條文,簡易處刑書被告所犯法條欄認被告此部分觸犯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後段、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