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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復進
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律師
洪茂松律師
邱麗妃律師
被 告 陳建璋
潘泰成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1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璋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泰成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復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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