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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瑞昌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瑞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瑞昌於民國99年12月20日上午10時許,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前聲援前臺南縣長蘇煥智向該署遞交抗議書活動時,不顧維持秩序之員警舉牌告知該集會遊行處已非法所屬,仍無視員警之攔阻,手持旗幟,基於毀損之故意,穿越地檢署之廣場,於同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該署入口處,以腳踹該署總務科上所掌管之車號3862-YF號之自用小客車,致令該車左後車門鈑金凹陷1處而損壞該車輛,而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嗣為警當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總務科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在卷,有各該警詢及偵查筆錄在卷可稽,復有警製職務報告1份、車輛照片4張及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依法論科。
二、惟按刑法第138條所稱物品,應係指該物品因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者而言,若與其職務無關,僅供日常使用之物品,則不與之,此觀諸刑法第138條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五年以下,遠較刑同法第354條普通毀損罪處罰為重,其立法意旨,非因公務機關所屬之物品較之私人之物品有保護之必要,實乃係刑法第138條所指之物品,要與公務員執行公務有直接關係,另涉及國家權力之作用,故需加重處罰,以維公務之尊嚴。
亦即刑法第138條所指之物品,並非泛指所有權屬公務機關之物品,然亦不限所有權屬公務機關,而必該物品屬公務員因執行職務所掌管且與該職務有直接關係之物品而言,否則因任何公務機關所有之物品,皆有該管之權責單位,若刑法第138條所指之物品非如上述,則無異謂如行為人毀損任何公務機關所有之物品,皆應依刑法第138條科處刑罰,其無稽灼然至明,而此亦經最高法院迭著有判決可依(54年台上第477號、74年台上第670號、73年台上第4557號)。
經查本件被告所毀損之自用小客車,固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有之車輛,為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總務科長代表指訴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其為公務機關所有之車輛並無疑問。
然該車於案發時乃靜止停放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入口處,且其上並無任何可資辯識為正在執行公務之標識,甚或於車身上亦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該車屬公務機關之文字,此有上開車輛照片4張可稽,是被告辯稱其不知該車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屬之車輛,非不可採,是即難認被告主觀有妨礙公務之犯意。
再者上開遭被告毀損之車輛,依卷附民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育平派出所民眾言詞告訴紀錄表所載,該車為首長之座車云云,惟縱該車為首長之座車,要不過為供該署首長日常交通之用,檢察官復未說明該車與該署首長執行職務有何直接關連,而有維公務尊嚴之必要,揆首揭說明,自難認上開車輛該當刑法第138條所稱之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自難對被告以該罪相繩,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之毀損罪。聲請人認係犯同法第138條之罪,容有誤認,遂依法變更聲請法條。
爰審酌被告固為表達其訴求,其言論自由,雖應予合法保障,惟行使權利亦不得妨礙他人之權利,此方為民主法治國家之真義,被告明知已遭舉牌告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大門口已非屬得集會遊行表達抗議之處,其表達抗議之舉已與法不符,仍不顧員警之勸阻,持旗幟長驅直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大門處,舉腳猛踹上開車輛其生事之態度及其所毀損車輛之價值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秋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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