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簡,306,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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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邑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邑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另:㈠更正犯罪事實第二行之付款人為「第一銀行運河分行」、更正第七行「遺失」為「盜取」、㈡補充:被告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且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惟被告因資金週轉不良,為拖延付款時間,而任意向偵查機關謊報失竊,誤導偵查方向,虛耗司法資源,殊為不該,惟被告尚無前科,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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