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簡,313,2011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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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廖桃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廖桃明知為偽藥,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內含「Sildenafil」西藥成分之禁藥「三體牛鞭勃動力膠囊」參拾伍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明知為偽藥,意圖販賣而陳列罪。

茲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販賣藥品影響國民健康之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認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份在卷可憑,經此起訴審判之刑事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另為使被告於緩刑期內受充分之教化與輔導,預防其再度犯罪,而確實達成緩刑之目的,並宣告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以期督促彼等檢點自身言行,勿再觸法。

末按藥事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八號判決參照。

惟此係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非不得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諭知沒收之,準此,扣案內含「Sildenafil」西藥成分之禁藥「三體牛鞭勃動力膠囊」三十五瓶,均係屬未經我國衛生署核准輸入、進口之禁藥,且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扣案物品尚未經衛生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入銷燬,揆諸上開說明,爰依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書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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