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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慶豐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慶豐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又被告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即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有該筆錄在卷可佐(見99年度偵字第14690號卷第11至12頁),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非行,只因所換得之票據跳票遂出此下策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非鉅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志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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