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簡,318,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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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榮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榮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家榮與朱泳諭為夫妻,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張家榮前於民國98年10月12 日即因細故毆打朱泳諭致其受有右前額、右臉頰、左眼瞼、左臉頰腫脹瘀血、右頸瘀青、後腦腫脹、右耳外傷性耳膜破損之傷害(未據告訴),朱泳諭因心軟並未提告。

詎張家榮於99年3月31日晚間11時許,在臺南市○○區○○街188巷8弄8號5樓之5租屋處,再度因細故與朱泳諭發生口角,朱泳諭遂進房哄抱小孩,張家榮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以腳踹開房門後,上前搶朱泳諭抱在懷中的小孩,雙方遂發生拉扯,混亂中,張家榮更以腳踹朱泳諭小腿,致朱泳諭因而受有左手肘挫傷、右大腿、右小腿挫傷之傷害。

二、訊據被告張家榮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去踢門去撞告訴人的頭,搶小孩的過程中,伊是背對告訴人把小孩搶走的,雙方沒有拉扯等語。

惟查:㈠上揭犯行業據告訴人朱泳諭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復有台中清泉綜合醫院驗傷診斷書1紙(驗傷時間為99年4月 1日20時45分)、傷勢照片 1張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記錄(通報)表 1紙在卷可參。

而依上開驗傷診斷書、傷勢照片所載,聲請人所受之傷勢係左手肘、右大腿、右小腿多處挫瘀傷,其所受之傷勢廣布於右下肢,衡情如被告僅搶小孩而有拉扯,未以腳踹,告訴人當無腿部多處之傷勢。

且觀諸該診斷書所載之受傷部位及傷勢,均與告訴人所指受傷情節相符且衡諸告訴人前往驗傷就診時間,亦緊接於警局訊問後,依理亦無造假之可能。

㈡再本件事發後告訴人打電話給住居台中之母親李素玲求救,此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而李素玲聞悉後立刻報警處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99年度交查字1768卷第14頁),而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林政儀於偵查中證稱:伊到場時有看到告訴人在哭(見99年度交查字1768號卷第27頁)。

則從告訴人本件事發後尋求家人援助及員警到場後所見告訴人之心理情緒反應,均足佐認告訴人前揭遭暴力毆打受傷之指訴應非子虛。

㈢綜上,本件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與告訴人朱泳諭係夫妻關係,業據其等於警、偵查中供述甚明,其 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竟不知互敬互愛,遇事不思理性解決,屢以暴力相向,致告訴人身心俱受重創,所為誠屬不該,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且犯後否認犯行,並兼衡其無犯罪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堯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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