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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誠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072號
被 告 劉誠(本院按年籍資料省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劉誠前於民國99年間甫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673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與劉林宜梅為母子,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劉誠前因對劉林宜梅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9年1月25日以99年度家護字第12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劉誠不得對劉林宜梅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劉林宜梅為騷擾、接觸之非必要聯絡行為及應遠離劉林宜梅經常出入之場所(即臺南市○○街○段65巷10號)最少5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
嗣該保護令並於99年11月29日經同院以99年度家護聲字第62號通常保護令延長1年。
詎劉誠於收受上開保護令裁定而知悉該保護令內容後,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0年1月14日下午3時許,前往上址欲向劉林宜梅索討金錢(劉林宜梅時不在上址內),而違反前揭保護令諭知應遠離臺南市○○街○段65巷10號最少50公尺之命令。
嗣經劉誠之姐劉沛廷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沛廷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前開通常保護令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受理家庭暴力案件加害人告誡約制表、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未遠離其他特定場所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請審酌被告甫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673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於短時間內復再犯本件之罪,顯見並無悔悟之心,請量處適當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 麗 宜
甘 若 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戴 清 文
(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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