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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順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順堡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順堡因見劉文忠所有,放置於臺南市玉井區豐里141之3號前空地之L型鋼條數支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民國(下同)99年8月21日下午5時30分許、同年月23日晚上9時許、同年9月4日晚上6時30分許,均駕駛其父游文宗所有之車牌號碼T1-7751號自小貨車前往上址,徒手竊取28條、23條及34條鋼條得手。
並分別於99年8月21日晚上8時許、同年9月4日晚上8時許,駕駛前揭自小貨車載運上開竊得之鋼條至址設臺南市玉井區玉田209之28號之舊物資源回收場販售予喻莉莉(案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
嗣於同年9月5日上午10時40分許,經劉文忠在上址回收場路旁發現失竊鋼條,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劉文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辦理,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害人劉文忠於警詢中之證述(詳警卷第18至20頁)。
㈡證人喻莉莉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詳警卷第10至13、15至17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658號卷第10、11頁)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詳警卷第21頁)。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詳警卷第22頁)。
㈤本件竊盜案之照片共21張(詳警卷第23至33頁)。
㈥被告游順堡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詳警卷第1至5、7、8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1號卷第19至22頁)。
㈦綜上,足認被告自白係出於真實,且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可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游順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意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
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竊取之鋼條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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