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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青弘
吳景田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94號),被告二人於本院訊問時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青弘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變賣贓物所得之贓款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變賣贓物所得之贓款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鑰匙壹支均沒收。
吳景田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又搬運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青弘、吳景田二人於本院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晨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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