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簡,329,2011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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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二五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連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54號
被 告 陳進連 男 5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市將軍區鯤溟4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連前因竊盜及恐嚇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910號、95年度易字第1177號、96年度簡字第43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及6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並依法減刑後,於民國97年2月12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2月12日下午3時40分許,至臺南市○區○○路二段310號「大潤發量販店」內,趁四處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量販店熟食區公開擺設販售之油雞胸肉2片、油雞翅1支(價值新台幣84元),得手後夾藏於身著之外套內,欲離去時,為該量販店安管人員楊騏華發現報警處理當場查獲。
二、案經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進連於警局初訊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楊騏華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蒐證照片共5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其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罪於97年2月12日執行完畢,有卷附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檢察官 陳 本 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 家 驊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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