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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仲偉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仲偉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項有關於前科紀錄部分應補充「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22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54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7年5月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本件之擄鴿勒贖集團,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以電話恐嚇被害人林添寶匯款,核該犯罪集團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被告李仲偉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安平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等帳戶資料予該犯罪集團成員使用,該犯罪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被害人林添寶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惟並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共同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
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犯罪集團成員,以利該集團對不特定受害人實行恐嚇取財之犯罪行為,其所為係恐嚇構成要件以外使正犯得以遂行犯行之幫助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6年11月22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54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7年5月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他人恐嚇取財,既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困難,危害社會治安,且造成本案被害人林添寶新台幣3,550元之財產損失,惟衡其犯後於檢方偵訊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於被告所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帳戶資料,已交付該犯罪集團者使用,無法證明尚屬存在,且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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