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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瓊慧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021號、99年度偵字第12552號、99年度偵字第14955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17534號),本院受理後(100年度易字第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瓊慧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瓊慧明知將自己或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實施恐嚇取財之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10月23日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2段357號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臺南西門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隨即於上址外將上開門號之SIM卡以新臺幣(下同)數百元之代價出售予綽號「臺北」、「顏世」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使用,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犯罪。
嗣該2名男子與其等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陳國梁、吳奕輝、張明通、李政忠、吳玉訓、黃政雄、王慶京(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李慶京,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藍慶陞、曾全瑩、劉有量、康忠煌、陳吟祥、王金教及張金留飼養之賽鴿後,再由上開犯罪集團內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14「犯罪集團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或傳送簡訊之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先後撥打電話或傳送簡訊予陳國梁、吳奕輝、張明通、李政忠、吳玉訓、黃政雄、王慶京、藍慶陞、曾全瑩、劉有量、康忠煌、陳吟祥、王金教及張金留,恫稱如不依指示匯款,將無法取回伊等所飼養之賽鴿等語,致陳國梁、吳奕輝、張明通、李政忠、吳玉訓、黃政雄、王慶京、藍慶陞、曾全瑩、劉有量、康忠煌、陳吟祥、王金教及張金留均因而心生畏懼,而依指示陸續於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匯款時、地,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各該帳戶內,旋遭上開犯罪集團內不詳成員提領殆盡。
嗣因陳國梁、吳奕輝、張明通、李政忠、吳玉訓、黃政雄、王慶京、藍慶陞、曾全瑩、劉有量、康忠煌、陳吟祥、王金教及張金留不甘受害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均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南縣(臺南縣現已與臺南市合併改制為屬直轄市之臺南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曾瓊慧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國梁、吳奕輝、張明通、李政忠、吳玉訓、王慶京、藍慶陞、曾全瑩、劉有量、康忠煌、陳吟祥、王金教、張金留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證人即被害人黃政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陳國梁、王金教及張金留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張;
㈣證人吳奕輝、張明通、李政忠及吳玉訓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岡山分行匯款入戶通知單影本各1張;
㈤證人黃政雄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影本1張;
㈥京城商業銀行西港分行99年8月16日(99)京城西港分字第26號函暨證人王慶京之匯款委託書影本1份;
㈦陽信銀行里港分行99年8月17日陽信里港字第990024號函暨證人藍慶陞之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
㈧嘉義縣中埔鄉農會99年8月9日中信字第0990003066號函暨證人曾全瑩之匯款委託書影本1份;
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郵局99年8月10日營字第0992903339號函暨證人劉有量配偶王彩雲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
㈩京城商業銀行永康分行99年8月9日(99)京城永分字第315號函暨證人康忠煌之匯款委託書影本1份;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99年8月10日南營字第0991803327號函暨證人陳吟祥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
附表一編號1所示梁金龍華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1份;
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田沛文臺灣土地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1份;
附表一編號6所示呂旭來第一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1份;
附表一編號7至14所示陳玉芳第一商業銀行五福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1份;
被告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請書、上開門號之用戶基本資料及通聯紀錄各1份;
證人陳國梁指認其持用之行動電話內遭恐嚇取財簡訊之照片2張。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本件犯罪集團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蒐集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以撥打電話或傳送簡訊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被害人陳國梁、吳奕輝、張明通、李政忠、吳玉訓、黃政雄、王慶京、藍慶陞、曾全瑩、劉有量、康忠煌、陳吟祥、王金教及張金留,並以上開被害人之賽鴿遭抓走,若不依指示匯款將無法取回該等賽鴿等語恫嚇上開被害人,使上開被害人均因心生畏懼而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得逞,核該犯罪集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被告與上開犯罪集團中2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員聯絡交付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事宜,該2人與上開犯罪集團各成員間就上開恐嚇取財犯行,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而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申辦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予上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犯罪集團得以此為犯罪工具,以言語恫嚇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依其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各帳戶以遂其犯行,惟並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上述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對上述共同恐嚇取財之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又被告以1個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行為,幫助上開犯罪集團成員分別恫嚇被害人陳國梁、吳奕輝、張明通、李政忠、吳玉訓、黃政雄、王慶京、藍慶陞、曾全瑩、劉有量、康忠煌、陳吟祥、王金教及張金留交付財物得逞,係以1個行為幫助14次恐嚇取財既遂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恐嚇取財既遂罪處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7534號移送併辦部分,其犯罪事實為被告提供其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犯罪集團成員做為聯絡工具,藉以恫嚇如附表一編號7至14所示之被害人王慶京、藍慶陞、曾全瑩、劉有量、康忠煌、陳吟祥、王金教及張金留,致被害人王慶京、藍慶陞、曾全瑩、劉有量、康忠煌、陳吟祥、王金教及張金留均因心生畏懼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向上開被害人恐嚇取財得逞,經核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併予敘明。
再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交付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59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有該判決書及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參,竟仍不思悛悔,再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未能自前所受刑之執行記取教訓,且所為助長犯罪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犯罪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表現悔意,兼衡被害人受害之情況,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予犯罪集團所使用,是上開物品自已為該犯罪集團所有,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被告既為幫助犯而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爰不就上開物品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至公訴意旨固又認被告交付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另曾使犯罪集團得用以為聯絡工具,恫嚇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被害人何發田、羅祥榮、蔡瑞文、林滿玲、鍾文華、王俊琛、陳俊中、蔡堉箖、陳官美慧、鄭新發、吳慶發及葉順孋,使該等被害人亦因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帳戶內,而認被告亦曾以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對該等被害人犯上開恐嚇取財犯行云云。
惟因被告係以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方式,對上開犯罪集團之恐嚇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是自以犯罪集團所為恐嚇取財犯行與被告所提供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有關者,始得令被告負幫助恐嚇取財之罪責;
而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雖足認定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被害人何發田、羅祥榮、蔡瑞文、林滿玲、鍾文華、王俊琛、陳俊中、蔡堉箖、陳官美慧、鄭新發、吳慶發及葉順孋亦曾因遭犯罪集團恫嚇而依指示交付財物,然並無證據證明該等犯罪集團係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該等被害人進行聯繫,復尚無證據證明該等被害人被害之事實與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行為有何關連存在,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行為,另幫助犯罪集團恐嚇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被害人何發田、羅祥榮、蔡瑞文、林滿玲、鍾文華、王俊琛、陳俊中、蔡堉箖、陳官美慧、鄭新發、吳慶發及葉順孋交付財物得逞之部分犯嫌,其證據尚有未足,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屬有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應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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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 │犯罪集團以門號09│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匯入之帳戶 │
│號│ │00000000號行動電│ │ │(單位:新│ │
│ │ │話撥打電話或傳送│ │ │臺幣) │ │
│ │ │簡訊之時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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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國梁 │99年2月1日上午10│99年2月1日下│屏東縣麟洛鄉│1,500元 │梁金龍所有之華│
│ │ │時59分許 │午2時44分許 │麟洛郵局 │ │南商業銀行南高│
│ │ │ │ │ │ │雄分行帳號7072│
│ │ │ │ │ │ │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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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吳奕輝 │99年1月11日中午 │99年1月11日 │高雄市鳥松區│6,000元 │田沛文所有之臺│
│ │ │12時21分許 │下午1時許 │鳥松仁美郵局│ │灣土地銀行岡山│
│ │ │ │ │ │ │分行帳號034005│
│ │ │ │ │ │ │780677號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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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張明通 │99年1月14日下午1│99年1月14日 │高雄市鳥松區│3,050元 │同上 │
│ │ │時13分許 │下午2時許 │原鳥松鄉農會│ │ │
├─┼────┼────────┼──────┼──────┼─────┼───────┤
│4 │李政忠 │99年1月18日中午 │99年1月18日 │高雄市前鎮區│3,016元 │同上 │
│ │ │12時30分許 │中午12時30分│高雄籬仔內郵│ │ │
│ │ │ │後之該日某時│局 │ │ │
├─┼────┼────────┼──────┼──────┼─────┼───────┤
│5 │吳玉訓 │99年1月18日上午 │99年1月18日 │高雄市大寮區│3,000元 │同上 │
│ │ │11時43分許、同日│下午1時許 │原大寮鄉農會│ │ │
│ │ │中午12時22分許 │ │中庄分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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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黃政雄 │98年10月30日下午│98年10月30日│臺中市太平區│2,210元 │呂旭來所有之第│
│ │ │1時31分許 │某時 │第一商業銀行│ │一商業銀行臺南│
│ │ │ │ │太平分行 │ │分行帳號601507│
│ │ │ │ │ │ │36589號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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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王慶京 │99年6月1日上午10│99年6月1日下│臺南市京城商│3,700元 │陳玉芳所有之第│
│ │ │時53分許 │午1時34分許 │業銀行西港分│ │一商業銀行五福│
│ │ │ │ │行 │ │分行帳號708502│
│ │ │ │ │ │ │80139號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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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藍慶陞 │99年6月1日上午10│99年6月1日中│陽信商業銀行│4,000元 │同上 │
│ │ │時52分許 │午12時15分許│里港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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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曾全瑩 │99年6月1日上午11│99年6月1日上│嘉義縣中埔鄉│3,000元 │同上 │
│ │ │時3分許、同日上 │午11時41分許│農會 │ │ │
│ │ │午11時18分許 │ │ │ │ │
├─┼────┼────────┼──────┼──────┼─────┼───────┤
│10│劉有量 │99年6月1日上午10│99年6月1日上│臺南市六甲區│4,015元 │同上 │
│ │ │時58分許 │午11時49分許│六甲郵局 │ │ │
├─┼────┼────────┼──────┼──────┼─────┼───────┤
│11│康忠煌 │99年6月1日上午10│99年6月1日上│臺南市京城商│3,505元 │同上 │
│ │ │時50分許、同日上│午11時58分許│業銀行永康分│ │ │
│ │ │午11時19分許 │ │行 │ │ │
├─┼────┼────────┼──────┼──────┼─────┼───────┤
│12│陳吟祥 │99年6月1日上午11│99年6月1日中│臺南市仁德區│3,525元 │同上 │
│ │ │時18分許 │午12時4分許 │後壁厝郵局 │ │ │
├─┼────┼────────┼──────┼──────┼─────┼───────┤
│13│王金教 │99年6月1日上午11│99年6月1日上│臺南市北門區│3,535元 │同上 │
│ │ │時21分許、同日上│午11時52分許│北門郵局 │ │ │
│ │ │午11時30分許 │ │ │ │ │
├─┼────┼────────┼──────┼──────┼─────┼───────┤
│14│張金留 │99年6月1日上午11│99年6月1日下│臺南市仁德區│3,550元 │同上 │
│ │ │時27分許、同日下│午2時31分許 │後壁厝郵局 │ │ │
│ │ │午1時59分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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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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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匯入之帳戶 │
│號│ │ │ │(單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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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何發田 │99年1月6日下午│高雄市林園區│25,000元 │田沛文所有之臺│
│ │ │3時許 │三庄郵局 │ │灣土地銀行岡山│
│ │ │ │ │ │分行帳號034005│
│ │ │ │ │ │780677號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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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羅祥榮 │99年1月7日上午│高雄市農會楠│3,000元 │同上 │
│ │ │10時20分許 │梓分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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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蔡瑞文 │99年1月8日上午│屏東縣彰化商│3,500元 │同上 │
│ │ │10時許 │業銀行東港分│ │ │
│ │ │ │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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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林滿玲 │99年1月8日下午│高雄市鳳山區│3,035元 │同上 │
│ │ │1時10分許 │鳳山工協郵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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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鍾文華 │99年1月8日下午│高雄市林園區│3,025元 │同上 │
│ │ │1時30分許 │林園郵局 │ │ │
├─┼────┼───────┼──────┼────────┼───────┤
│6 │王俊琛 │99年1月12日下 │高雄市鳳山區│2,550元 │同上 │
│ │ │午1時30分許 │鳳山五甲郵局│ │ │
├─┼────┼───────┼──────┼────────┼───────┤
│7 │陳俊中 │99年1月14日下 │高雄市大寮區│3,040元 │同上 │
│ │ │午1時許 │大寮郵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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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蔡堉箖 │99年1月15日下 │高雄市大寮區│8,000元 │同上 │
│ │ │午1時許 │原大寮鄉農會│ │ │
│ │ │ │翁園分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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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陳官美慧│99年1月18日下 │高雄市鳥松區│3,018元 │同上 │
│ │ │午2時許 │原鳥松鄉農會│ │ │
├─┼────┼───────┼──────┼────────┼───────┤
│10│鄭新發 │99年1月18日上 │高雄市臺灣中│3,004元 │同上 │
│ │ │午10時許 │小企業銀行北│ │ │
│ │ │ │鳳山分行 │ │ │
├─┼────┼───────┼──────┼────────┼───────┤
│11│吳慶發 │99年1月18日下 │高雄市鳳山區│2,520元 │同上 │
│ │ │午1時許 │鳳山中山東路│ │ │
│ │ │ │郵局 │ │ │
├─┼────┼───────┼──────┼────────┼───────┤
│12│林滿玲 │99年1月18日下 │高雄市鳳山區│9,000元 │同上 │
│ │ │午1時15分許 │鳳山工協郵局│ │ │
├─┼────┼───────┼──────┼────────┼───────┤
│13│葉順孋 │99年1月18日下 │高雄市臺灣中│3,021元 │同上 │
│ │ │午1時30分許 │小企業銀行北│ │ │
│ │ │ │鳳山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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