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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03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吳志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安非他命依其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吳志偉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
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
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以97年度毒偵字第277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
又被告於98年間因毒品等案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28日以98年度簡字第2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確定,並於99年8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治療程序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顯然其意志力甚為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秋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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