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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崇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崇彪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途取財,竟於甫執行完畢出監數日即竊取他人機車供己代步使用,足認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治觀念薄弱,惟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扣案機車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孟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小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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