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簡,349,2011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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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政一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二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邵政一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邵政一係告訴人阮懷女配偶之兄長,且同住一處,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第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素行良好,其為告訴人配偶之兄長與告訴人同住一處,卻不思與弟媳和睦相處,僅因不滿告訴人教養孩子之方式及態度,即以小孩玩具車毆打告訴人成傷,惡性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然至今未能得到告訴人諒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7822號
被 告 邵政一 男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40巷12弄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邵政一係阮懷女配偶邵正斌之兄長,與阮懷女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邵政一於民國99年11月16日9時15分許,在其臺南市○○區○○路40巷12弄5號住處內,見阮懷女打罵小孩,心生不滿,與阮懷女發生口角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隨手拾取置於地上之玩具車,毆打阮懷女之頭部與肩部等處,致阮懷女受有臉部挫傷、右上臂挫傷及右肩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阮懷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邵政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阮懷女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馮 君 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 孟 宇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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