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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顓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九年度偵字第七一五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顓瑋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愷他命共拾肆包(檢驗後淨重合計:貳肆點貳參玖公克,純質淨重合計:捌點壹參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證據部分補充:並有扣案白色結晶粉末共十四包足資佐證,而該扣案結晶粉末十四包均經送鑑定,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後總淨重:二四點二三九公克,純質淨重合計:八點一三七公克〈聲請書誤載為八點一二八公克〉)部分,有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書,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以高市凱醫驗字第一三一七0號出具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二紙均附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核被告楊顓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八條第三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其轉讓第三級毒品前持有該部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持有上開毒品,並恣意轉讓愷他命,不僅戕害自己身心,更對他人身心及社會秩序造成危害,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毒品氾濫造成一定程度之擴散,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因犯罪而受裁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思慮不周,致犯本罪,惟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後,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緩刑四年,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一百二十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併依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履行義務勞務,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三、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除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依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第六項之規定應處以刑責以外,其餘情形未設處罰之規定。
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十一條之一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另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則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從而,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二十公克者而言;
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又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尚不得援引為沒收第三、四級毒品之依據。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參見最高法院九十六年臺上字第七二七號判決意旨)。
準此,扣案之愷他命共十四包(檢驗後淨重合計:二四點二三九公克,純質淨重合計:八點一三七公克〈聲請書誤載為八點一二八公克〉均為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沒收之。
至於扣案之白色膠囊二十五顆、黃色圓形錠劑共九顆、粉紅色圓形錠劑共十七顆、棕色圓形錠劑共一九五顆僅檢驗出所含成分為咖啡因、Mephedrone或bk-MDMA等成分,均未檢出第一級至第四級之毒品成分,亦有前開檢驗鑑定書共三紙在卷可按,另扣案之零號夾練袋一包、行動電話二支等物,均非違禁物,亦無積極據顯示為被告所犯本件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販賣毒品所用或預備犯該罪使用之物,均不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條第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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