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萬火
吳利桐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348號),被告均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萬火共同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吳利桐共同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萬火、吳利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均2罪)。
被告吳萬火、吳利桐就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二人傷害告訴人謝黃素英、謝雅華,被害客體不同,被告之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數罪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二人與告訴人間,因被告吳萬火駕駛貨車擦撞告訴人攤位傘架乙事發生糾紛,被告二人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以拳掌相向,所為實有不該,然本件告訴人亦有持塑膠椅子防衛之情形,參酌被告吳利桐有中度精神障礙,因一時情緒激動方有傷害犯行,而被告吳萬火護子心切,其所為亦有令人同情之處,且被告吳萬火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向告訴人道歉,並書立切結書,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暨兼衡被告二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吳萬火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吳利桐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二人因一時情緒失控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已足資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為確保被告吳萬火於緩刑期間,能按本院100年2月18日準備程序中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吳萬火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倘被告吳萬火未履行賠償被害人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被告吳萬火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吳萬火應給付被害人謝黃素英、謝雅華共新台幣伍萬元。
給付情形如下:
一、民國一百年二月十八日以現金給付被害人壹萬元。
二、其餘新臺幣肆萬元,分四期給付,每期給付被害人新臺幣壹萬元,自民國一百年三月起,按月給付至民國一百年六月止。每月至遲應於當月十五日,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15348號
被 告 吳萬火 男 5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二段190巷6弄42
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利桐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二段190巷6弄42
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萬火與吳利桐(吳利桐領有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係父子關係。
吳萬火於民國(下同)99年9月11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號3026-ZP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吳利桐,行經該臺南市○區○○路二段192巷18號對面之「崇誨市場」時,不慎擦撞謝黃素英所擺設之攤位傘架。
嗣謝黃素英及其女兒謝雅華見狀,隨即上前與吳萬火理論,雙方發生口角爭執,詎吳萬火、吳利桐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2人自上開自小貨車下車後,分別出手毆打謝黃素英及謝雅華,致謝謝黃素英受有頭部外傷、左耳挫傷、頸椎損傷、右胸挫傷等傷害,謝雅華則受有頭部外傷、左上臀挫傷淤青、右肘淤青、背部挫傷、雙耳後抓痕、挫傷、頸椎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黃素英、謝雅華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吳萬火於偵查中之│被告吳萬火坦承於上開時│
│ │供述 │、地,因駕車擦撞告訴人│
│ │ │謝黃素英之攤位傘架,兒│
│ │ │與告訴人謝黃素英、謝雅│
│ │ │華發生口角爭執,惟矢口│
│ │ │否認其有傷害告訴人2人 │
│ │ │等情。 │
├──┼──────────┼───────────┤
│ 二 │被告吳利桐於偵查中之│被告吳利桐矢口否認曾於│
│ │供述 │上開時、地,有出手毆打│
│ │ │告訴人2人等情。 │
├──┼──────────┼───────────┤
│ 三 │告訴人謝黃素英於偵查│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指訴 │ │
├──┼──────────┼───────────┤
│ 四 │告訴人謝雅華於偵查中│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 │之指訴 │ │
├──┼──────────┼───────────┤
│ 五 │目擊證人馬幸福於偵查│被告吳萬火、吳利桐於上│
│ │中之證述 │開時、地,均有毆打告訴│
│ │ │人2人事實。 │
├──┼──────────┼───────────┤
│ 六 │目擊證人車連剛於偵查│被告吳萬火於上開時、地│
│ │中之證述 │,曾毆打告訴人2人之事 │
│ │ │實。 │
├──┼──────────┼───────────┤
│ 七 │「臺南市立醫院」及「│告訴人謝黃素英、謝雅華│
│ │臺灣基督長老教會臺南│於上開時地,與被告2人 │
│ │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發生爭執,且告訴人2人 │
│ │共4份、案發現場附近 │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
│ │監視錄影器於99年9月 │害之事實。 │
│ │11日上午10時5分至同 │ │
│ │日上午10時23分許錄影│ │
│ │,並加以翻拍之照片影│ │
│ │本(見警卷第9至12、 │ │
│ │18至24頁) │ │
└──┴──────────┴───────────┘
二、核被告吳萬火、吳利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 宗 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