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簡,355,2011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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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柏陽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柏陽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書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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