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簡,357,2011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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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治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 15039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治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治華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晨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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