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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炯良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炯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郭炯良持以恐嚇被害人之二把菜刀,未經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自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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