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簡,360,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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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志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志雄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K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為第三級毒品。

核被告周志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其轉讓第三級毒品前持有該部分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持有上開毒品,並恣意轉讓K他命,不僅戕害自己身心,更對他人身心及社會秩序造成危害,惟念其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衡其所轉讓第三級毒品數量非鉅,於檢方訊問時坦承犯行及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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