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簡,363,2011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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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志
劉志民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041號、偵字第17208號),被告均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志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志民前於民國85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91年7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甫於93年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王明志、劉志民雖預見社會上不法份子為遂行犯罪同時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查,經常利用電話轉接或使用人頭電話,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所申請使用之電話號碼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渠等二人於民國96年5月12日,在高雄市○○路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大哥大)門市,以王明志之名義,申辦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本係王明志欲提供給劉志民連絡大陸配偶時使用,但因劉志民更換工作地點,而不再需要該門號SIM卡,適逢劉志民認識之友人綽號「阿鵬」之成年女子,詢問渠二人是否有SIM卡可以提供,渠二人便同於同年5月13或14日,在臺南市某處,將上開門號SIM卡交付「阿鵬」使用。

該女子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上該門號SIM卡後,於96年5月25日,以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有誤為由,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予楊藍婷、陳正杰,致楊藍婷、陳正杰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楊藍婷於同日20時33分許,將新臺幣(下同)9,112元匯入該集團所指定之彰化銀行臺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陳正杰先後於同日18時23分許及18時54分許,分別將11,029元、10,350元(合計21,379元)匯入該集團所指定之華南銀行松山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嗣因楊藍婷、陳正杰察覺有異,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高雄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後起訴,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認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王明志、劉志民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被害人楊藍婷、陳正杰於警詢中指述。

㈢被害人楊藍婷之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㈣被害人陳正杰之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㈤通聯調閱查詢單。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次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為犯罪行為,要亦各負幫助犯之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二人均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與詐騙集團,並供詐騙楊藍婷、陳正杰使用,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詐騙被害人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等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

又渠二人依前揭判例意旨,應各負幫助犯之責,而無適用共同幫助之餘地。

㈡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劉志民有前揭事實欄所載前科,甫於93年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二人,均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皆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劉志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二人對於社會上不法份子為遂行犯罪同時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查,蒐集行動電話SIM卡,持以犯財產犯罪之用已可預見,竟仍非法提供以助長犯罪,對社會治安危害不輕,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本件造成2位被害人受有損害,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及衡量其素行良好、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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