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簡,366,2011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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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彰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彰育犯以上傳至網際網路之網站上並供人連結之方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彰育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之影像罪。

爰審酌被告係將猥褻影像上網供不特定連結閱覽之犯罪手段、目的及犯後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被告上傳張貼於網站之猥褻影像,其性質僅為電磁紀錄,與刑法第235條第3項所謂「文字、圖畫、聲音、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等有體物概念尚有不符,自無從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之規定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5條
(散布、販賣猥褻物品及製造持有罪)
①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②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③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28號
被 告 吳彰育 男 2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113巷40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彰育於民國98年8月10日晚上8時31分許,在臺南縣關廟鄉(現已改制為臺南市關廟區)某不詳地點網咖店內,將其在網路上所搜尋片名為「酒店美女3」、內容含有男子以手指及異物插入女子陰道及女子幫男子口交等情節之猥褻影像,連結至其所申請帳號為abc0000000號之雅虎奇摩網站部落格,供不特定人上網點選觀覽,而以此方式散布屬猥褻影像。
嗣為警於98年9月3日上午6時30分許在網路巡邏時查獲,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現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彰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部落格網站網頁列印畫面1張及自上開網站下載之蒐證光碟1片、雅虎奇摩網站部落格會員帳號申請人資料、IP登錄資料等可據,堪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檢察官 陳竹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倖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散布、販賣猥褻物品及製造持有罪)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2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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