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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展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展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首應補充:「張展旗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733、182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1月又15日、4月確定,嗣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174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在案,甫於民國99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揭補充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意圖不勞而獲,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兼衡其竊得之財物價值為新台幣1,406元,竊得之財物已返還告訴人,且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暨檢察官當庭求處有期徒刑3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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