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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依盈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503 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依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劉依盈明知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7日核發99年度家護字第289號通常保護令,命劉依盈不得對林廷駿(劉依盈之配偶)、林清泉(劉依盈之公公)、陳清香(劉依盈之婆婆)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 年,並已收悉該通常保護令。
其預見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若續對於林廷駿、陳清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屬違反保護令,基於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先後於:㈠、99年9月5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日上午5時許止,在其臺南市○區○○街2段92巷3 號住處客廳內,以自言自語之方式,出言謾罵林廷駿沒有用、吃軟飯等語,陳清香與林清泉係「老猴(臺語)」、好吃懶做、小偷養的小孩都是小偷等語,而對於林廷駿、陳清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㈡、於99年11月28日下午某時許起至同年12月1 日晚間某時許止,在上址住處內,以相同之方式,出言謾罵林廷駿、陳清香等家人「吃軟飯、…不知見笑、假古意(臺語)」等語,而對於林廷駿、陳清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二、案經林廷駿、陳清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依此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劉依盈涉嫌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酌以卷內現存證據,認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劉依盈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廷駿、陳清香於偵查中指證、證人即被告之養女林恩伶於偵查中證述及證人林清泉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289號通常保護令影本1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2紙及錄音帶2捲在卷可證。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被告於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289 號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出言嘲弄及辱罵告訴人林廷駿、陳清香,自屬對於告訴人林廷駿、陳清香實施精神上不法之侵害,核其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所為之通常保護令,而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檢察官對於被告具體求刑拘役50日及請求為緩刑2 年之宣告,經被告表明同意,應認被告已有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及接受緩刑之宣告(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1731號卷第51頁反面),本院審酌被告素行尚端、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尚端,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堪認有悛悔之實據,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是可認對其宣告之刑要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等情,爰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宣告緩刑2 年,俾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
又本院所為科刑暨緩刑之宣告,既在被告表示願受科刑及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求刑及為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被告對本院之判決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4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幸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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