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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慧觀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0年度偵緝字第一0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慧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宣告沒收之物」欄所載之物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㈠李慧觀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十八時三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102—DVU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所有人為林家銘),行經臺南市○○區○○路一六四號時因未載安全帽而為警攔檢,李慧觀因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且知悉其另涉刑案而不欲為警查知其真實身份,復因執有透過不詳管道取得之蔡雅棋之國民身分證而知悉蔡雅棋之年籍資料(所涉違反戶籍法案件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尚未確定),竟於員警舉發上開違規事項時,基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冒用蔡雅棋之名義,而在臺南縣警察局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該通知單為一式三聯,有通知聯、移送聯、存根聯,在移送聯上簽名,則會複寫至存根聯,通知聯則無庸簽名)移送聯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蔡雅棋」之署名一枚,並複寫至上開通知單存根聯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表示其係蔡雅棋本人並已收受該通知單之意,而偽造上開私文書,並即提出交付於取締之員警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蔡雅棋、員警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事件舉發、裁罰之正確性。
㈡李慧觀又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二日十六時二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H6V—109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所有人為黃沛彰),行經臺南市官田區湖山里烏山頭二十一之一號前,再因未載安全帽而為警攔檢,詎其為再次脫免處罰並為避免遭警查悉其真實身份,竟於員警舉發上開違規事項時,又另行基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冒用蔡雅棋之名義,在臺南縣警察局九十九年三月十二日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該通知單為舊式之一式四聯,有通知聯、移送聯、迴覆聯、存查聯,在移送聯上簽名,則會複寫至迴覆聯、存查聯,通知聯則無庸簽名)移送聯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蔡雅棋」之署名一枚,並複寫至上開通知單迴覆聯、存查聯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表示其係蔡雅棋本人並已收受該通知單之意,而偽造上開私文書,並即提出交付於取締之員警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蔡雅棋、員警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事件舉發、裁罰之正確性。
嗣蔡雅棋收到監理機關寄發之罰單催繳單後,發現其身分遭人冒用,始報警查知上情。
二、本件證據除證據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二份」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三年臺上字第六六三一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於附表編號一、二所載時地,在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含複寫部分)「蔡雅棋」之署名,係表示違規駕駛人為蔡雅棋,以及蔡雅棋已收到該舉發通知單之意,自屬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其偽造「蔡雅棋」之署名後,復將附表編號一舉發通知單之移送聯及存根聯、附表編號二舉發通知單之移送聯、迴覆聯、存查聯持交執勤警員,顯係就該文書內容有所主張,所為有使蔡雅棋受交通違規處罰之危險,足以生損害於蔡雅棋,以及警察、公路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事件舉發、裁罰之正確性。
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蔡雅棋」署名,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附表所載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其犯罪時間已有明顯區隔,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因另涉刑案,復因無照駕駛等交通違規行為,經警查獲後,為規避裁罰,竟冒用蔡雅棋名義簽領舉發通知單,損及蔡雅棋之權益,並影響警察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舉發、裁罰之正確性;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另偽造之私文書如已行使,即為他人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不得諭知沒收,僅其中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被告在附表編號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及存根聯上偽造之「蔡雅棋」署名各一枚(合計二枚,該通知單為一式三聯,有移送聯、通知聯、存根聯,在移送聯上簽名,則會複寫至存根聯,通知聯則無庸簽名),以及在附表編號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迴覆聯、存查聯上偽造之「蔡雅棋」署名各一枚(合計三枚,該通知單為一式四聯,有通知聯、移送聯、迴覆聯、存查聯,在移送聯上簽名,則會複寫至迴覆聯、存查聯,通知聯則無庸簽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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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偽造文書名稱│證據出處│ 宣告刑 │
│ │ │ │ │ ├──────┬────────┤
│ │ │ │ │ │論罪科刑 │宣告沒收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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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98年08月│臺南市六│臺南縣警察局│臺南縣警│李慧觀犯行使│臺南縣警察局南縣│
│ │23日18時│甲區中正│南縣警交字第│察局麻豆│偽造私文書罪│警交字第M024564 │
│ │35分許 │路164號 │M00000000號 │分局南縣│,處有期徒刑│42號舉發違反道路│
│ │ │ │舉發違反道路│麻警偵字│叁月,如易科│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 │ │ │交通管理事件│第099001│罰金,以新臺│單移送聯、存根聯│
│ │ │ │通知單移送聯│4365號警│幣壹千元折算│上偽造之「蔡雅棋│
│ │ │ │及存根聯 │卷第21頁│壹日。 │」署名各壹枚(合│
│ │ │ │ │舉發違反│ │計貳枚)均沒收。│
│ │ │ │ │道路交通│ │ │
│ │ │ │ │管理事件│ │ │
│ │ │ │ │通知單、│ │ │
│ │ │ │ │本院卷第│ │ │
│ │ │ │ │9頁公務 │ │ │
│ │ │ │ │電話紀錄│ │ │
├──┼────┼────┼──────┼────┼──────┼────────┤
│ 二 │99年03月│臺南市官│臺南縣警察局│臺南縣警│李慧觀犯行使│臺南縣警察局南縣│
│ │12日16時│田區湖山│南縣警交字第│察局麻豆│偽造私文書罪│警交字第M008214 │
│ │25分許 │里烏山頭│M00000000號 │分局南縣│,處有期徒刑│14號舉發違反道路│
│ │ │21-1號 │舉發違反道路│麻警偵字│叁月,如易科│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 │ │ │交通管理事件│第099001│罰金,以新臺│單移送聯、迴覆聯│
│ │ │ │通知單移送聯│4365號警│幣壹千元折算│、存查聯上偽造之│
│ │ │ │迴覆聯、存查│卷第22頁│壹日。 │「蔡雅棋」署名各│
│ │ │ │聯 │舉發違反│ │壹枚(合計叁枚)│
│ │ │ │ │道路交通│ │均沒收。 │
│ │ │ │ │管理事件│ │ │
│ │ │ │ │通知單、│ │ │
│ │ │ │ │本院卷第│ │ │
│ │ │ │ │8頁公務 │ │ │
│ │ │ │ │電話紀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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