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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小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四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九年度毒偵第二三五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小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杜小龍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一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九號裁定令入勒戒住所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0八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停止戒治出監,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五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七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再於九十七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三一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九年六月十八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安平區○○○街225號5樓之6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錫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警方因偵辦販賣毒品案件,經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於九十九年七月十六日下午六時二十分採集杜小龍腋下毛髮送驗後,檢出其毛髮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1050pg/mg及安非他命182pg/mg,可判定杜小龍曾於採集日前四個月內曾經使用安非他命毒品,始查知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而其於九十九年七月十六日晚間六時二十分許為警所採腋下之毛髮,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之結果,其毛髮內含有有甲基安非他命1050pg/mg及安非他命182pg/mg,可判定被告應於四個月內曾經使用過安非他命毒品一節,有上開藥物檢測中心九十九年十月十五日毛髮檢驗結果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各一份及採驗照片四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
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但因既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一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九號裁定令入勒戒住所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0八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停止戒治出監,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五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七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
則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雖係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所為,然其於九十四年間即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應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亦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仍應依該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論處。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原屬事實上同一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查被告前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七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再於九十七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三一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素行不良,於九十八年三月底因持有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僅只年餘即再犯本案,顯見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惟施用毒品仍屬自戕行為,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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