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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炎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4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炎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蘇炎暉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蘇炎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28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8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0年度毒聲字第4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又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91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0年10月24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而於91年2月15 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於91年2月26日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9年10月15日經本院以99 年度簡字第1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詎猶不知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15日下午17時20分許經警對之採尿送驗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於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蘇炎暉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蘇炎暉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且其於99年10月15日下午17時20分為警所採取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99年10月22日TRC檢體編號0000000號確認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第9頁)。
再查,長榮大學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
而人體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一般而言,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惟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然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函可參。
本件被告係於99年10月15日下午17時20分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揆諸前揭說明,應可推知被告於經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一時點,至少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
故被告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核與上開檢驗結果、文獻資料相符,其罪證明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四、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及科刑之執行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顯然其意志力甚為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堯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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