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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瑞豐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瑞豐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Anycall牌、Nokia牌行動電話機各壹具沒收;
又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Anycall牌、Nokia牌行動電話機各壹具沒收;
又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Anycall牌、Nokia牌行動電話機各壹具沒收;
又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Anycall牌、Nokia牌行動電話機各壹具沒收。
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Anycall牌、Nokia牌行動電話機各壹具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晨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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