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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詠傑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詠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部分增加「施詠傑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22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至97年11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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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事實第11列之「為警經其同意」增為「為警查獲其為毒品治安顧慮人口及毒品顧慮行方不明人口,帶回後經其同意」,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71號
被 告 施詠傑(本院按年籍資料省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施詠傑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1月17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9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84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9月14日執行完畢。
詎施詠傑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29日20時許,在其臺南市○○區○○街102巷88號9樓之1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白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嗣施詠傑於99年11月30日上午1時4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路365巷2號前,為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詠傑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及長榮大學確認報告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檢察官 林 朝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 美 惠
(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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